(2016)内0429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永新与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新,蒋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823号原告赵永新,男,汉族。被告蒋晓伟,女,汉族。原告赵永新与被告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新、被告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承诺每月付给原告利息16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2014年期间还给原告利息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3.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65万元,合计12.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辩称,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是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是我的姐夫,这个欠条是我姐姐让我出具的,当时原告家的货站出事了,我姐让我打个欠条给我姐夫看,说是钱都在我们这,这样就可以让我姐夫回去帮助我姐经营货站,期间我向我姐要过此条,当时我姐姐说搬家借条找不到了,这个不会有事,现在无法联系到我姐姐,原告起诉后我去赤峰找过我姐姐,跟她核对此事,之后就打起来了,赤峰红山区派出所出警处理的此事,原告没有给过我钱,我也没有给过原告利息,我是属于被骗写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新系被告蒋晓伟姐夫。2014年1月1日,被告蒋晓伟向原告赵永新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8厘(每月1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在2014年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6284元(1620元×24个月+54元×26天-4000元=36284元),合计12.628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蒋晓伟否认与原告赵永新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书写借据系被骗所为,为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蒋晓伟申请了证人蒋晓杰出庭作证,因证人蒋晓杰系被告蒋晓伟的二姐,也是赵永新已经起诉的另一个案子的被告,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蒋晓伟不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晓伟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新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6284万元,合计12.6284万元。2016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蒋晓伟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永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