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绿林村绿林湾。机构代码:57374655-5。法定代表人:杨寿正,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女,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吴建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矿泉水公司”)与被告吴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胡英与被告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诉称:一、2012年吴建军应聘到统一矿泉水公司从事公务司机工作,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8月,统一矿泉水公司因故停产,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公司在开会征求工会与员工意见后,决定依法解除与吴建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吴建军时,吴建军拒绝签字接收并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于是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吴建军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拒收,公司只有在报纸上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吴建军解除劳动合同;二、2015年9月16日,吴建军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确认吴建军与统一矿泉水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作为赔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武劳人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要求统一矿泉水公司向吴建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9434元整;另驳回了吴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统一矿泉水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统一矿泉水公司与吴建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请求确认统一矿泉水公司与吴建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解除。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统一矿泉水公司与吴建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联络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统一矿泉水公司与吴建军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二、1、2015年8月,统一矿泉水公司向本公司工会提交的裁员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统一矿泉水公司向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报告复印件一份;3、2015年8月,统一矿泉水公司的公告复印件一份;4、统一矿泉水公司的裁员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员工签字单复印件一份、开裁员会议的照片3张;5、公司员工在开会后向公司反映的书面意见复印件四份并有员工签名,拟证明统一矿泉水公司已提前30天向员工告知裁员的事实,并向公司工会、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裁员的书面材料;证据三、1、2015年9月,统一矿泉水公司向本公司工会提交的裁员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2015年9月,统一矿泉水公司向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报告复印件一份;3、统一矿泉水公司的裁员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员工签字单复印件一份、开裁员会议的照片3张,拟证明统一矿泉水公司拟定方案后,将裁员决定,方案告知员工,并向公司工会、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的事实;证据四、企业裁减人员报告表复印件一份及拟裁减、解除(终止)人员名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统一矿泉水公司已向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备案,并征得该局同意;证据五、邮件、报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统一矿泉水公司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吴建军,吴建军拒绝签字,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吴建军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其又拒收,公司只有在报纸上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吴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六、(2015)武劳人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七、统一矿泉水公司员工12个月平均薪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停产前,吴建军的月工资为4494元。被告吴建军辩称:一、吴建军与统一矿泉水公司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续签合同,公司提供的续签、变更的劳动合同是2012年5月2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一并签字的空白合同,是在2015年9月与吴建军发生纠纷时才擅自单方填上日期的。公司以“填空”形式填写合同,根本不是吴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公司的行为是在逃避责任;另公司提供的续签、变更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且没有签订日期,实属无效合同;二、统一矿泉水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公正、不平等、不合法。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程序不合法,故提出解除与吴建军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三、吴建军至今没有收到公司的补偿金,希望法院给予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统一矿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劳动裁决书,即因未与吴建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其双倍工资49434元。被告吴建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武劳人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统一矿泉水公司要求吴建军在该协议上签名,吴建军拒签的事实;证据三、吴建军与统一矿泉水公司的人事科工作人员的手机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建军与统一矿泉水公司没有续签合同;证据四、吴建军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建军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吴建军与统一矿泉水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作为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对被告吴建军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吴建军对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有签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异议,被告吴建军对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员工的书面意见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对被告吴建军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裁决结果;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侵犯了被告吴建军的权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更达不到被告吴建军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建军对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证据一中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吴建军没有该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真实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5月应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的要求与第一份合同同时签订的,并非续订的劳动合同;对其中的联络单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单方行为,被告吴建军没有签名,对被告吴建军没有约束力;被告吴建军对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证据二中除员工的书面意见之外,其他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系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证据一中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上有被告吴建军的签名,虽然没有签订的时间,也只说明该合同有些瑕疵,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吴建军还提出其没有该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5月应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的要求与第一份合同同时签订的,并非续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该证据中的联络单,虽没有被告吴建军签名,但被告吴建军认可其知道公司裁员的情况,被告吴建军是否签名并不能否定公司裁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相互印证,证明公司裁员的事实已经发生,均予以采信;被告吴建军对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对被告吴建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吴建军提交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建军应聘到统一矿泉水公司从事公务司机工作,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吴建军到统一矿泉水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94元,该公司给吴建军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统一矿泉水公司因无法取得采矿权证,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符合裁员条件,遂召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工会书面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后,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了裁减人员的方案。吴建军系裁员职工,公司向吴建军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吴建军拒绝签收,公司遂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9月16日,吴建军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确认吴建军与统一矿泉水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作为赔偿。该委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武劳人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要求统一矿泉水公司向吴建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9434元;另驳回了吴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分别领取裁决书后,吴建军没有提起诉讼,统一矿泉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上均有被告吴建军的签名,被告吴建军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但该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有确定的起止时间,证明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其效力,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建军提出其没有续订、变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5月应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的要求与第一份劳动合同同时签订的,且系空白合同,并非续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又没有相应的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吴建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合同上签名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又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提出不应向被告吴建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统一矿泉水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吴建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解除,因该项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没有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吴建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434元;二、驳回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自2015年9月30日起与被告吴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穴统一企业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