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91执3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地址:惠州市。负责人:杨某。被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4929。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身份证号码:×××2216。关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赵某某、王某某应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4342.17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16日为3923.21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44342.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赵某某、王某某应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486元、公告费300元,由赵某某、王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206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有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南路106号金湾雅苑2栋2002号(证号:惠州字第3300027699号)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中兴南路106号金湾雅苑2栋2002号(证号:惠州字第3300027699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