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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239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宁强县。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柏婷(3周岁),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女(继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对继子女的生活教育也不加关心,日常生活中夫妻间缺少沟通,经济上缺乏互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外出江苏打工,被告多次发短信辱骂原告,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2月原告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当回家拿去日常用品时遭到被告辱骂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双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2011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带与前夫生育女儿周伶俐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柏婷(3周岁)。2015年原告外出江苏打工,期间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不忠行为,多次在短信中辱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2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子女户籍复印件,短信内容下载件,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增进沟通相互尊重,正确、理性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的成长教育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  董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