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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贵祥与潘友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祥,潘友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388号原告:李贵祥,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友松,男,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祥诉被告潘友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潘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晚,原、被告及其他好友在郭家小厨饭店打牌,因被告抱怨原告牌技不好,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突然将原告腿抱住,用力甩倒原告,同时被告身体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事发后,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4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范围为:医药费25055.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24天+17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租用陪护用具费80元、误工费25099.2元(139.4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811.6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器具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4.11元[子805.35元(16107元/年×1年×10%÷2人)、父2660.33元(7981元/天×10年×10%÷3人)、母3458.43元(7981元/天×13年×10%÷3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135349.41元。被告潘友松辩称:一、1、被告对原告腿部受伤是由被告所致不予认可,原告上一次向法院起诉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反映原、被告等人是2015年1月12日晚上在一起打牌,而原告提交的病历反映其是在2015年1月12日凌晨3点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腿伤,恰恰证明原告受伤在前,发生纠纷在后;2、原告上次庭审中提交的拐杖发票反映拐杖购买时间是2015年1月3日,进一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晚上10点半之前,腿部伤情就已经客观存在,因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二、双方此次发生纠纷的过错在于本案原告,从原告向城北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出警记录及原、被告等人的陈述来看,均能够证明是原告将被告抱住,被告在身体失去平衡的情况下被原告带跌倒,如果原告有损伤后果,也是由原告自身行为导致,而不是被告的主动行为,所以相应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李贵祥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七份,证明2015年1月11日晚,原、被告及其他牌友在江南风情街一饭店内打牌,由于被告抱怨原告牌出的不好,继而将原告摔倒在地,同时被告的身体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徽省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复查情况及原告的伤情,2、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复查、出院带药等;四、医药费发票九张,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24天及复查共花费医药费25005.9元,2、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用陪护用具费80元;五、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原告仍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2、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六、房地产权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巢湖购买住房一套,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巢湖市明珠宝邸4幢3单元1101室;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巢湖市来天华饭店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4月份开始一直在巢湖市经营该饭店;八、拐杖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所需购买拐杖一对,花费115元;九、户籍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李应柱、刘孝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辰寅学籍证明一份,证明李应柱、刘孝芳系原告李贵祥的父母,均达到65周岁以上,没有生活来源,同时李贵祥夫妇生育一子李辰寅,系未成年人,依法均要原告抚养;十、医药费发票五张、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定期复查及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药费为5811.6元,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一个月后复查等。被告潘友松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发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晚上,因此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间是原告所述的2015年1月11日,对法院新调取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原告及两位证人在该笔录中同时改变了口供,他们在事发10个月以后不可能比事发几天后记得的时间更清楚;对证据三中的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上面载明的就诊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凌晨3点,进一步证明原告受伤在前,发生纠纷在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时间均在2015年1月12日晚上10点半之前,原告伤情与被告行为无关,对用药清单及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行为无关;证据五中的第一份鉴定结论已经被第二份鉴定结论推翻,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居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还应当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对证据七餐饮服务许可证无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认可,该执照是2015年8月领取的,时间在发生纠纷之后;证据八拐杖收据上记载的13号中的1是后加上的,与上次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复印件时间不一致,该份收据时间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九,李晨寅出生证明上的父亲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夏阁镇政府及尉桥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注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子女抚养,证明上面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李晨寅学籍证明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在学校读书;证据十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均是复印件,出院小结上面有擦除的痕迹,虽然医院盖了章但依然是复印件,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是否予以报销,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潘友松举证如下: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1、经派出所了解纠纷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晚上10点半;2、事发经过是原告将被告腿抱住,之后原告先摔倒在地,再将被告带摔倒。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三、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腿部伤情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凌晨3点,这在发生纠纷之前;四、拐杖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拐杖是在2015年1月3日购买,进一步证明原告腿伤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对拐杖收据的时间进行了篡改。原告李贵祥质证如下: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该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记载时间有误,该表只能反映当事人报警的事实,而具体的事实经过应当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报案人是原告的妻子,其报案日期与实际事发日期有时间间隔,报案人对事发时间记忆有误情有可原,而且误差也只有一天之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安机关出具了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以最近一次的询问笔录时间为准;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事发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晚上10点半,那么原告应当是在医院住院,而不是在饭店吃饭打牌,被告所述不合常理;证据四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应当以原件为准。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八,因与被告所举证据四落款日期相矛盾,且原告自述日期是后来更改的,故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十,本院对其中的出院小结、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当扣除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三,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该票据原始的落款日期书写为2015年1月3日,故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晚10时许,原、被告与王俊俊、郭庆庆一起在郭家小厨饭店打牌,因被告抱怨原告牌技不好,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两人推推搡搡,原告抱住被告肩部,被告顺势将原告甩倒在地,其也因惯性摔倒压在原告身上。之后王俊俊与郭庆庆将两人拉起来,四人又继续打牌,打牌过程中原告始终揉腿部,说腿疼,四人均认为没什么大碍。牌局结束后有人提议去吃烧烤,原告因腿疼不能行走,由王俊俊帮忙背回家。次日凌晨,原告腿疼难忍前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于当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髁间突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内外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中等量脂肪血性关节积液,5、左小腿上段皮下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4日出院,计24天。2015年7月1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护理费、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李贵祥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友松认为原告不应构成伤残,其“三期”时间过长,遂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以上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贵祥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韧带、半月板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贵祥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计18天,原告用去二次手术费5482.56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报销2066元,原告实际支付3416.56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受伤时间到底是2015年1月11日还是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本院在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李贵祥、潘友松、王俊俊、郭庆庆询问笔录来看,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月15日让爱人宁业红到城北派出所报案,反映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将原告腿压断了。而被告陈述“2015年1月12日晚8点多钟,我与王俊俊、李贵祥、郭家小厨饭店老板四个人在郭家小厨一楼斗地主……大概在13日凌晨4点半,我接到李贵祥电话说他在三康拍了片子……”。而原告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实际就医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凌晨,王俊俊、郭庆庆2015年10月14日在城北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可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即报案人对事发时间记忆有误,纠纷发生时间应当为2015年1月11日晚。通过原、被告本人陈述及王俊俊、郭庆庆证言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前,原告腿部并未出现异常,而原、被告在发生推搡摔倒之后,原告腿部开始疼痛,直至牌局结束不能行走,由王俊俊帮忙背回家,并于次日凌晨急诊就医,可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推搡、摔跤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5055.9元、二次手术费用5811.6元,经本院核对,其提供的合法医药费票据累计金额为25055.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花费5482.56元,通过新农合报销2066元,本院支持3416.56元;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24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的“三期”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099.2元(139.44元/天×180天),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原告所从事行业为餐饮业,故本院按照餐饮业81.2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616元(81.2元/天×180天);3、租用陪护用具费,原告主张租用陪护用具费80元,有医院病区证明为证,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有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支持5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且鉴定是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需,故予支持;7、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15元,因原告提供的拐杖票据只是简易收据,且原告自述该收据原始落款日期是2015年1月3日,时间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前,故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924.11元,其中:子:16107元/年×1年×10%÷2人=805.35元,父:7981元/年×10年×10%÷3人=2660.33元,母:7981元/年×13年×10%÷3人=3458.43元,因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学校证明及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治疗医院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5037.41元,被告潘友松应赔偿原告60018.71元[(115037.41元-5000元)×50%+5000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祥各项损失60018.71元;二、驳回原告李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本院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李贵祥负担325元,被告潘友松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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