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杜然。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公司员工。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翔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7月4日12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24公里100米丁字路口南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马某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察北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983.48元、租赁陪护椅费用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6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523.5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320元、交通费1006.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89665.08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被告李某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被告李某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进行评定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李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2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24公里100米丁字路口南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马某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后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察北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在张家口仁爱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转至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983.48元。陪护人员租赁陪护椅花192元。出院诊断,1、急性硬膜外血肿、颞、右,2、颅骨骨折、颞顶、左,3、硬膜下积液、额颞、双,4、头皮血肿、颞顶、右,5、创伤性湿肺、双侧。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1、双侧创伤性湿肺,现遗留双侧胸膜局部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2、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未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马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私立学校南租赁徐照麟房屋居住生活,在雪川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700元。被告李某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租赁房屋居住证明,从事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其中医疗费269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2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申请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辩称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211.5元(2414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本院予以认定。陪护人员租赁陪护椅实际花费19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电动车维修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130.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租赁陪护椅)55203.5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65703.5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22426.98元(88130.48元-65703.5元),除去已垫付10000元,再赔偿12426.98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