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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风兵与刘浓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137号原告:杨风兵。委托代理人:胡一进,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554433。被告:刘浓芬。原告杨风兵诉被告刘浓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兵及委托代理人胡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浓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兵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住房一套及铺面一间,该住房位于本县雷公尖秀谷街双龙花园第一栋102室号,店面位于雷公尖秀谷街36号双龙花园第一栋12-6号,住房及店面总价为1330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其中2000元为感谢费,由被告转付给房屋买卖介绍人钟武),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一份,承诺配合原告办理住房、店面过户登记事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住房、店面过户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住房、店面的过户登记事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浓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经邻居陈小毛介绍,原告杨风兵拟向被告购买雷公尖秀谷街36号双龙花园第1栋102室住宅及第1栋12-6号店面。看房当天,原告杨风兵支付了10000元定金,之后双方就房价款等事项进行协商,议定房款总价为133000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杨风兵付给被告刘浓芬的弟媳张苗兰125000元(其中含中介费2000元),张苗兰转付给被告刘浓芬;且由被告刘浓芬的弟弟刘友良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风兵买房款壹拾叁万伍仟元。卖房人:刘浓芬”。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卖房协议,约定:“1、被告刘浓芬已于2010年3月将其所有的双龙花园房屋出售给原告杨风兵,房款总价为133000元;2、此后该房屋归原告杨风兵所有,被告刘浓芬不得干涉原告杨风兵处分该房屋;3、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杨风兵承担,被告刘浓芬予以配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杨风兵的叔叔杨长清、被告刘浓芬的弟弟刘友良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相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原告杨风兵以被告刘浓芬的名义缴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白蚁防治费、审验费、交易费、房屋买卖计税金额等税费共计3441元之后,得知五年以后办理手续将享受优惠,遂与被告刘浓芬商议五年后再来办理过户手续,并得到了被告刘浓芬同意。当天,被告刘浓芬将出售住宅及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钥匙等交给了原告杨风兵,目前该住宅及店面均由原告杨风兵实际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买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家机关的相关税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合同。原告杨风兵与被告刘浓芬签署的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杨风兵已付清房价款,被告刘浓芬亦交付所售房产及权属证书,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到相关部门一同办理,且双方在卖房协议中已就此予以了约定,故被告刘浓芬负有协助原告杨风兵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杨风兵要求被告刘浓芬协助办理住宅、店面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浓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风兵将现登记为刘浓芬所有的坐落在雷公尖秀谷街36号双龙花园第1栋102室的住宅(靖房权证双溪字第××号)及雷公尖秀谷街36号双龙花园第一栋12-6号的店面(靖房权证双溪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杨风兵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杨风兵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