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祖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祖遥。委托代理人杨升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祖遥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分局)支付过渡费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880号),同意九龙坡区将西彭镇桥凼村4社、永安村1社、2社农村集体农用地共计37.474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用手续,建设用地8.0597公顷,未利用地15.3779公顷。以上批准建设用地共计60.9118公顷,按照渝府发[2000]68号文件规定办理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的征地手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九府征公[2003]字第20号),公告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880号文件批准,征用九龙坡区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共计60.9118公顷,作为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用地。后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原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公告》(九国土征[2003]字第63号)和《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限期拆除房屋及构、附着物(含坟墓)的公告》(九国土征[2003]字第64号)。2003年11月5日,杨升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甲方: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乙方:房屋所有权人:杨升奎;家庭成员姓名:妻:郑祖遥,女儿:杨平静[城市人口],岳父:郑林先[落实政策入户]),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负责自找房屋过渡,甲方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甲方住房安置当月止,甲方按乙方在籍常住人口支付每人每月100元搬迁过渡费,甲方在二十四个月内还房。经审核,乙方在籍常住人口4人。甲方每月计发搬迁过渡费400元。甲方预付乙方十二个月搬迁过渡费4800元。如果甲方提前安置住房,乙方应退还多支付的搬迁过渡费。”郑祖遥与杨升奎于2006年离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2日依杨升奎的申请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九龙坡府调[2007]1号),协调意见为:“一、安置杨升奎和杨平静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安置郑祖遥和郑先林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二、前述二套住房面积的和与2005年杨升奎和杨平静、郑祖遥和郑先林应当安置三室一厅住房面积的差按综合价(成本价)购买”。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9日依杨升奎、杨平静、郑祖遥、郑林先的申请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7]31号),裁决:“1、维持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九龙坡府调[2007]1号协调处理意见,申请人按统建优惠购房申购两套两室一厅住房,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2、被申请人应按此意见与申请人重新签订住房安置协议,抓紧建设安置房,尽快使被征地人员入住。3、关于杨升艳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请杨升艳本人提出申请,由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审查”。2014年10月,郑祖遥在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抽取顺序号、房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所抽取房号。2015年3月18日,郑祖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住房安置协议。另查明,杨升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中的家庭成员之一郑林先于2007年4月16日死亡。郑祖遥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没有依法支付郑祖遥的实际过渡费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郑祖遥起诉状全文及其陈述,该诉讼请求的内容可能涉及行政协议的履行和行政不作为两方面的内容,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郑祖遥进行法律释明,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次对郑祖遥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后,郑祖遥当庭明确表示本案是对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发放过渡费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郑祖遥系杨升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家庭成员,也是该协议中约定的在籍常住人口。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之规定,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具有向郑祖遥发放过渡费的法定职责。2003年11月5日,杨升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甲方: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乙方:房屋所有权人:杨升奎;家庭成员姓名:妻:郑祖遥,女儿:杨平静[城市人口],岳父:郑林先[落实政策入户]),该协议中约定了郑祖遥为乙方、杨升奎的家庭成员和乙方在籍常住人口,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中对过渡费的发放标准、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对郑祖遥过渡费发放的标准、期限等在《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已有明确约定,也是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在土地行政征收中应向郑祖遥发放过渡费的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至于九龙坡区国土分局是否依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郑祖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祖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祖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有: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只给上诉人结算到2014年10月的过渡费,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过渡费未给。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过渡费停发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国土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未支付过渡费的情况,过渡费发放至郑祖遥2014年11月24日接房时止。郑祖遥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1.《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2.西彭工业园区一期房屋拆迁过渡费领款表(2010.5、6月);3.《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4.《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市政府公开邮箱市长回复;6.《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西彭镇永安村1社、铜罐驿镇新合村8社等49个合作社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方案的通知》;7.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8.《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西彭镇永安村3、5、8、9、10、11社、双岗村4社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在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方案的公告》;9.《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10.《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7]31号);11.《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3.《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公告》;4.《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限期拆除房屋及构、附着物(含坟墓)的公告》;5.《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6.离婚房产分割协议;7.《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8.《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裁决决定书》;9.郑林先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10.西彭工业园区一期房屋拆迁过渡费领款表45张;11.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抽取顺序号、房号登记表(2014.10);12.2015年3月18日郑祖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协议一份;1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13]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郑祖遥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九龙坡区国土分局所举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九龙坡区国土分局所举其他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祖遥起诉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没有依法支付自己过渡费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郑祖遥进行释明,郑祖遥当庭明确表示本案是对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发放过渡费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因此,对于郑祖遥在上诉中提出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过渡费问题不属于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之规定,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具有发放过渡费的法定职责。200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对郑祖遥的过渡费的发放标准、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在土地行政征收中应向拆迁户发放过渡费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至于郑祖遥上诉提出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过渡费未发放的问题系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对《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中过渡费约定的履行问题,属于行政协议履行的法律关系,郑祖遥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祖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祖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禧审 判 员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