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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62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中府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62原告马中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中府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彦、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府诉称,2015年8月5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R160**号轿车,沿郑尧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速路产损坏及原告和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了治疗,并对高速公路管理方及乘车人员进行了赔偿。2015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无法就理赔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31.87元(包括马中府医疗费4993.4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57450元、高速交通设施赔偿费7160元,共计78533.47元;张X的医疗费1405.4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5.4元、李X的医疗费1534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4元;衡X的医疗费777元、财产损失498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59元。上述损失共计8963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豫R160**轿车在被告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应当证明其已赔付伤者损失,并提供伤者治疗期间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等医院相关手续。针对其车辆损失,原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其车辆损失若已评估,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属于程序违规,答辩人有权对车辆进行按照公司标准进行重新核定。原告在事发时存在从事营运的情况,该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根据商业险家用车条款和《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加装、改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本人及车上乘客的人身伤害损失,不应超过所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驾驶员)责任限额。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0时50分许,原告马中府驾驶豫R160**轿车,沿郑尧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侧翻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速路产损坏、驾驶员马中府与乘客衡X、张X、李X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中府负事故全部责任,衡X、张X、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中府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放射费、挂号费、诊察费共计564.5元;被诊断为“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高尿酸血症、低钾血症”,遂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4424.47元。事故发生后,衡X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放射费140元,放射费、挂号费、诊察费共计284.5元,西药费348元。2015年9月11日,马中府与衡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马中府自愿在该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衡X赔偿5000元。该协议由马中府、衡X签字捺印确认。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中成药费45.6元,放射费140元,放射费、挂号费、诊察费共计144.5元。2015年8月17日,张X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600元,2015年8月19日,在该院花费中成药187.2元、西药费288.05元。2015年9月11日,马中府与张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马中府自愿在该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张X赔偿5000元。该协议由马中府、张X签字捺印确认。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中成药费45.6元,放射费280元,放射费、挂号费、诊察费共计144.5元。2015年8月15日,李X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750元,2015年8月17日,在该院花费西药费85.2元、中成药84.20元,2015年9月9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2015年9月11日,马中府与李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马中府自愿在该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李X赔偿5000元。该协议由马中府、李X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8月20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郑尧高速郑州路政大队出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载明马中府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7160元,要求马中府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路产赔偿费。同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载明豫R160**车辆缴纳7160元。2015年10月19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5)第014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称豫R160**号小型轿车于评估日2015年10月13日的评估估损值为57450元。马中府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马中府于1965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工业北路99号。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系其自有,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车损险,驾驶员,乘客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恒兴汽车服务中心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马中府支付的豫R160**施救费1500元,郑州市正宏停车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豫R160**停车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速路产损坏、驾驶员马中府与乘客衡X、张X、李X受伤的。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中府负事故全部责任,衡X、张X、李X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马中府的行为造成了乘客衡X、张X、李X人身、财产损害及高速路产损失,依法应当对受侵害人进行赔偿,由事故时马中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因原告已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高速路产损失进行了赔付,故关于上述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马中府本人以及本车乘客所受人身损害,因该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关于豫R160**号车辆的车辆损失,由于该车辆投保有车损险,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一、高速路产损失7160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郑尧高速郑州路政大队出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和《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证实,可证明豫R160**车辆缴纳716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二、豫R160**号车辆的车辆损失59750元。1.车辆损失57450元。有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宛鑫车估字【W2015)第014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为证,可证实豫R160**号小型轿车于评估日2015年10月13日的评估估损值为57450元,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1500元。有郑州市二七区恒兴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可证实豫R160**事故后支付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停车费800元。有郑州市正宏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为证,可证实豫R160**为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车辆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有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不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马中府损失6710.53元。1.医疗费4988.9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放射费、挂号费、诊察费共计564.5元,住院费4424.47元,以上共计4988.97元,有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150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5天=150元。4.误工费531.56元。原告实际住院5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具体数额,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马中府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工业北路99号,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8804元/年÷365天/年5天=531.5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90元。原告实际住院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具体数额,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住院期间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8.01元计算为宜,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8.01元/天5天1人=390.0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390元,不超出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居住地在南阳市,受伤及就医地点为郑州市,交通费、住宿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住宿费以500元为宜。以上马中府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条款,不超出该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四、车上人员(乘客)损失4307.35元。(一)衡X损失972.5元。1.医疗费772.5元。事故发生后,衡X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放射费140元,放射费、挂号费、诊察费共计284.5元,西药费348元,有郑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200元。衡X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郑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虽然未住院,但是考虑到衡X在南阳市居住,受伤及就医地点均在郑州市,交通费系其因就医导致的必要支出,以200元为宜。3.眼镜损失。原告出具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南阳一店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票据,欲证实衡X在事故中的眼镜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衡X的眼镜确实在事故中损毁以及该4982元眼镜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4.误工费。衡X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但未住院,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张X损失1605.35元。1.医疗费1405.35元。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中成药费45.6元,放射费140元,放射费、挂号费、诊察费共计144.5元。2015年8月17日,张X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600元,2015年8月19日,在该院花费中成药187.2元、西药费288.05元,以上共计1405.35元,有上述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200元。张X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郑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虽然未住院,但是考虑到张X在南阳市居住,受伤及初次就医地点均在郑州市,交通费系其因就医导致的必要支出,以200元为宜。3.误工费。张X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但未住院,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三)李X损失1729.5元。1.医疗费1529.5元。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中成药费45.6元,放射费280元,放射费、挂号费、诊察费共计144.5元。2015年8月15日,李X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750元,2015年8月17日,在该院花费西药费85.2元、中成药84.20元,2015年9月9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以上共计1529.5元,有上述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200元。李X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郑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虽然未住院,但是考虑到李X在南阳市居住,受伤及初次就医地点均在郑州市,交通费系其因就医导致的必要支出,以200元为宜。3.误工费。李X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但未住院,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车上人员乘客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4307.35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不超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该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与上述乘客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协议书中超出上述合理范围的赔偿款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27.88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中府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7792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马中府承担29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