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容留吸毒人员严某、石某甲、石某乙(均被行政处罚)在南安市官桥镇石鸡山开发区力升机械厂旁其出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甲、严某、石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