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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尉迟洪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迟××。该被告人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3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零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奥森物流A区中库增2号内,被告人尉迟××因劝架与被害人谭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尉迟××持菜刀将被害人谭二×的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谭二×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尉迟××被当场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尉迟××获得了被害人谭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尉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二×的陈述、证人谭一×、刘××、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尉迟××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民事赔偿材料和被告人尉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尉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尉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尉迟××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博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