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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第99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18日。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2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晴、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在外给别人开车,对她和孩子漠不关心。2014年2月份,她与被告同去苏州打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午夜12点才回家,她质问被告就发生矛盾。同年4月,她们一同返回老家,行至西安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她后,被告独自回家,她后回到家中,被告直到5月收麦时回家待了两天后又外出,同年腊月30日才回的家。2015年农历1月9日,被告说给他人行情外出,她年后也在灵台县城打工,同年9月她才见到,与被告协商过日子事宜时发生纠纷,被告遂外出,至今再未见面。2016年1月28日,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晓晴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给付一定孩子抚养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他们共同生活期间,他给别人驾驶货车,常年在外挣钱。他们在苏州打工期间,他确实有几次很晚回家,但是由于公司加班。他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2015年9月份,原告在灵台县城打工时,他还看望过原告,走时还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所以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被告外出打工不管家庭事务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被告同去苏州打工,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同年4月,原、被告返回家中,被告外出,原告因被告不回家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1月9日,被告因事外出后,原告前往灵台县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郭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郭某乙、夏某某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