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凤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龙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嘉福,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龙,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八道壕镇。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山县八道壕镇。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凤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二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刘凤龙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凤龙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80万元存入黑山县农村信用联太和信用社,信用社给原告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支取了13万元,余额为67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到信用社取款,信用社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67万元及利息7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外,该笔存款实际为王晓艳所有,因王晓艳存款时没带身份证,故借用刘凤龙的身份证办理存款。原审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其单位账面上没有这笔存款,存折上蹇勇的名章不是储蓄名章,同意给付本金1元及活期利息,对于蹇勇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实际存款人是否为王晓艳单位不清楚,以实际存折户名为准。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刘凤龙以1元在黑山县农村信用联太和信用社开户,并于当日存入80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支取13万元后余额为67万元,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该存折上加盖了太和信用社公章,存款金额部分为手写,并加盖被告工作人员蹇勇的名章。后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拒绝支付。另根据我院已生效的(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晓艳(户名刘凤龙)名下的67万元存款已被原太和信用社主任蹇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支取借给他人使用,蹇勇吸收原告资金67万元未入帐,蹇勇已给付原告利息6.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到被告下属的信用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折,加盖了公章,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依法享有存款和取款自由,被告具有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兑付原告存款的义务。被告内部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导致原告合法权利的丧失,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存折手书67万元存款未入账,手书部分未加盖公章,只加盖了蹇勇名章,不予兑付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为:蹇勇系原太和信用社主任,原告手书部分虽未加盖业务公章,但原告持有的存折加盖了信用社公章和其工作人员名章,且本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笔款项作了认定,其他涉案款项被追回的部分已经发还给被告,同时判决责令蹇勇退赔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603.8万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存款具有兑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73700元和实际存款人为王晓艳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开户的1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原工作人员蹇勇已给付原告6.6万元利息,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扣除方法为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凤龙存款本金67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6.6万元利息(方法为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二、驳回原告刘凤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990元,由原告刘凤龙负担2247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蹇勇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认定明显错误。根据(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中刘凤龙本人陈述内容可确认,被上诉人本人从未亲自到上诉人处办理存款业务,而是将现金款及本人身份证直接交给蹇勇,然后全权由蹇勇办理开户、存取等手续,被上诉人所获所谓利息也由蹇勇本人直接交付,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手续。从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刘凤龙与蹇勇之间存在明显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现蹇勇已将被上诉人款项借与他人,被上诉人应向实际欠款人讨要,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与蹇勇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持有大额资产的被上诉人来说,明知正规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不可能达到月利二分,却与蹇勇形成月利二分的共识,将一切事务交由蹇勇办理,进而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和蹇勇承担。三、被上诉人与蹇勇之间实质上为假存款真借贷。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息,明知银行不存在高额利息,却将款项完全交由蹇勇办理,将风险转嫁给银行。被上诉人存钱是假,借钱是真,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是受害人。蹇勇之所以能够顺利地实施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便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蹇勇所实施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如前第一点所述,蹇勇虽为信用社主任,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在营业场所办理业务,蹇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折为手写也无银行业务章,非银行正规存折内容。被上诉人不仅收取高额利息,且收取利息不出具任何手续,因此蹇勇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与职务行为无关。原审判决关于蹇勇给付被上诉人高额利息数额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凤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凤龙的存款和利息是否应由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原工作人员蹇勇在任职期间,吸收王晓艳(户名为被上诉人刘凤龙)存款67万元不入账,蹇勇因此被认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并被判责令退赔,因此可认定蹇勇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