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郝素娟与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素娟,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028号原告郝素娟,女,汉族,1977年7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里岗路(许昌卫生学校院内)。法定代表人闫占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崔庄。法定代表人余宏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郝素娟诉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素娟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息为2.5%;同时由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所借原告款项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投资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为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以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组,证明上述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上述手续主要注明:丁方(投资方)郝素娟向乙方(项目方)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投资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乙方在投资期满日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投资金额转交甲方代为向投资人支付,丙方(担保方)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乙方所接收本投资本金及应付收益自愿向投资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方: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证日期2014年8月20日等内容。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为3750元。现原告以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郝素娟与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以及名为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郝素娟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分析,原告和被告的利息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最高利率的规定,由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故本院在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素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禹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