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东台市钓鱼台浴室门口,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两次处警处理纠纷。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五菱牌面包车,从东台市五烈镇出发,行驶至东台市钓鱼台浴室门口,在倒车时与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民警协调处理后,李某与邱某某又发生纠纷,邱某某再次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李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李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证人仇某、邱某某李双喜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行驶路径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