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韧诉杨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韧,杨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726号原告:王韧,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萍,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王韧诉被告杨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鸣,被告杨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韧诉称:被告以从事物流活动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借我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使用期半年,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月息1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萍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的妻子魏志芹因事故摔伤后,中原物流公司从我运费中扣了7万元支付给魏志芹了,经双方口头协议,由中原物流公司先赔付给魏志芹3万元治病,我先垫付7万元,说是索赔后再返还我5万元,结果一直都没给我。按照口头协议,原告应返还我5万元,我就不应该再还原告借款5万元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萍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王韧借款5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小萍借王韧50000元款,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该借款借据未写明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起诉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韧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