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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以周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第3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以周,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第3小组,梁志烈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1民初156号原告梁以周,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第3小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代表人黄艺谋,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梁志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以周与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第3小组(以下简称被告小组)、第三人梁志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以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毅、被告小组的代表人黄艺谋、第三人梁志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以周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原告于1996年间在本组集体所有的荒山进行开发,于当年种植香蕉,2004年种植芒果树。因国家建设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二线工程(田阳段)工程建设的需要,征收被告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本次征地征收了原告开荒种植的香蕉地和芒果林地2.24亩。2015年5月9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跟原告签订了《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二线工程(田阳段)工程建设用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种植的芒果树给予了补偿,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小组集体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已汇入被告集体账户。2015年7月26日被告小组组织村民召开村民大会,针对本组开荒征地款提成分配问题进行讨论,会议经过充分讨论后形成了《三雷村3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分配方案的决议》,决议第四条明确了各农户被征用开荒地,所得征地款按20%提取留作本组集体进行分配。决议经过三雷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会后被告小组以《南昆二线征地涉及经营户面积统计表》确认小组各农户被征收的开荒地面积,原告被征收面积为2.24亩,所获得征地款为224000元,按20%的比例提留给小组作为集体再分配为44800元,原告实际得到的征地补偿款为179200元。小组提留20%提成分红1311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其他开荒经营户被告小组已经从集体账户全额发放给各农户,但是对于原告所得的征地补偿款179200元被告迟迟不发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村民开发本组集体所有的荒地,按照《三雷村3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分配方案的决议》以及《南昆二线征地涉及经营户面积统计表》,原告应得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79200元,被告小组应当将该款及时从集体账户发放给原告,被告小组不予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组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7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小组承担。被告小组辩称,原告所讼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不是被告小组有意不发放给原告,而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梁志烈之间仍存在争议。该土地被征收后,针对该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原告和第三人都主张该土地补偿款应该归其所有。为了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三雷村民委员会同田州镇政府多次召集各方协商解决,但因他们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所讼争的开荒地地名叫“宁当”,原系第三人梁志烈和本屯村民梁健一起共同开荒,他们两人一起种植玉米几年后就分开,后由第三人在上面种植香蕉和芒果。第三人见到自己的哥哥原告没有开荒地,就主动把自己这一片开荒地上的一部分香蕉和芒果让给了原告管理,直到土地被征收。针对这样的实际情况,征地款到底发放给谁,发多少,村民小组也无法决定,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不是被告小组有意扣留该土地补偿款,因此,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最后判决给原告和第三人按照比例来承担。第三人梁志烈陈述称,第三人和原告梁以周是同胞兄弟。原告小学毕业后就离家外出,家中只有第三人和父亲、妹妹在家务农。1995年,看到本小组地名叫“宁当”的荒地没有人开荒,第三人就和本村小组的堂哥梁健商量,一起在该地块开荒。开荒后,两人一起种植玉米,共同管理两年。两年后两人把开荒地一分为二,面对山坡左边部分归原告,右边部分归梁健。分开后第三人开始在自己这一边种植芒果和香蕉。1998年房子建好后,原告带未过门的嫂子回来,开始要求分家。1999年分家后父亲梁立辉、妹妹梁爱华和第三人一起生活,原告和嫂子自己过。原来第三人开荒的“宁当”地,也就是今天被征收的这块地还是属于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因常年在外,除了自己分得的承包地,没有其他开荒地,开始原告先是承包小组的地种一些农作物,由于经营和管理不当,没有什么收成。看到原告承包小组的地亏本又要付承包费,2004年第三人把自己开荒得的“宁当”地上面一半交给原告种植甘蔗,下面山脚靠近南昆铁路这一部分留给自己管理,因上面已经有第三人种植的香蕉和芒果树,现在因南昆铁路复线建设的需要,征收这一片土地,原告趁着第三人农忙,不能时时到开荒地查看的机会,偷偷把该地登记到自己名下。根据“三雷村3组开荒地征收款提成分配方案的决议”规定,该地块被征收后,得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24000元,扣除小组提成44800元,剩下的179200元应该归第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26500元,原告已经领取,依法应当退还给第三人,事件发生后,争议各方曾经多次向村委、镇人民政府要求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直至诉至法院。综合以上意见,第三人认为,被征收的“宁当”地是自己开荒的,如果该地块没有自己开荒,就不可能有任何权利去争取这一份土地补偿款。原告管护的只是开荒地上的一部分,该部分并没有征收到,当然没有任何权利享受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所以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该土地补偿款扣除小组提成后,剩下部分及青苗费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两人均系被告小组村民。2015年因国家建设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二线工程(田阳段)工程建设的需要,依法征收被告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本次征地也征收到上面种植有芒果和香蕉树,地名叫“宁当”的园地。2015年5月9日,经土管部门到现场实地测量并制成一份《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建二线工程(田阳段)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该表记录土地类别为园地,折亩数为2.24亩,土地附着物为芒果和香蕉,个人签名栏由原告签名。于当日原告与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南昆铁路南宁至百色段增建二线工程(田阳段)工程建设用地青苗补偿协议书》,原告获得青苗补偿费26500元并已全部领取。被告小组集体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征地单位也汇入被告集体账户。2015年7月26日被告小组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针对本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的分配问题进行讨论。本组有43户,到会43户代表,经过村民代表充分讨论形成了《三雷村3组开荒地征地款提成分配方案的决议》,决议第4条明确了各农户被征用开荒地,所得征地款按20%提取留作本组集体进行分配。决议得到43户代表和三雷村民委员会、田州镇人民政府同意。《南昆二线征地涉及经营户面积统计表》确认小组各农户被征收的开荒地面积,其中该表记录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2.24亩。据此该份土地所获得的征地款为224000元,按20%的比例提留给小组作为集体再分配款,该份地实际应分配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179200元。依据分配方案作出的决议,其他开荒户已全部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小组只发放给原告集体提留20%提成分红款13113元。因第三人在被告小组讨论分配方案前已向被告小组反映2.24亩的开荒地系其开荒种植芒果和香蕉,其也应该享有179200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并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小组在讨论分配方案时无法对该笔款的分配作出具体的议定。目前该款项无法发放,仍留在被告小组集体账户待纠纷解决后议定。此后第三人向三雷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协调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小组不按分配方案发放征地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涉诉的2.24亩地原系开荒地,该土地在开发、经营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向被告小组上缴承包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是依据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权益,其权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所涉诉的开荒地被征用后,被告小组在讨论分配方案时,决议第4条虽明确了各农户被征用开荒地,所得征地款按20%提取留作本组集体进行分配,其余的80%征地款给予开荒户。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开荒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小组在讨论分配方案时也无法对该款的分配作出具体的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起诉。第三人陈述主张也要求判决给其涉诉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因该地征地款尚有争议,本案尚未对该征地款进行实体处理,故对于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青苗补偿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以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梁以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