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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家住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世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苟某在其租住的晋江市安海镇林厝村附近租房内,将1包重0.4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还从被告人苟某身上扣押到现金人民币600元,在该租房中扣押4包总重量为2.59克的海洛因,另从孙某处调取到交易的海洛因0.41克。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8月27日,其到被告人苟某的租房内向被告人苟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苟某称要600元,其便交给苟某600元,苟某称他身上没有那么多,可以从床底拿,并先行从身上拿出半克交给其,又另外拿了一点自己吸食,后公安机关到场查获,并从租房里搜到其他毒品。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租房内桌子上的包里查获3包疑似海洛因,从被告人苟某身上查扣1包海洛因。3.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后提取被告人苟某的新鲜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照片、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涉案毒品、现金后,在被告人苟某的指认下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后对涉案毒品抽样检验检出海洛因,并已将查扣的海洛因共计3克上缴主管部门。5.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苟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6.被告人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27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其将一名四川籍男子接到租房,该男子欲向其购买1克海洛因,并付其600元,其将半克海洛因交给该男子,后其在租房内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警察还当场从其租房内桌子上的包里搜到3包海洛因,从其口袋里搜出1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苟某诉称,其只贩卖给孙某0.41克海洛因,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及身上查获的4包计2.59克的海洛因并非其所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苟某诉称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及身上查扣的海洛因并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扣上述海洛因有经上诉人苟某确认的检查笔录及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苟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也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苟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苟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苟某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孙 越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小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