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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与乌兰浩特泰华农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981号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现地址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姜庆学,职务经理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现地址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南振江,职务经理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与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的法定代表人姜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我与被告下设的兴安盟品佳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7号大厅隔断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工程总造价30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兴安盟品佳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给付余款。后我主张按合同约定将装好的隔断拆除,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答应给付余款,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20000.00元的正式欠据。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仅给付我2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0.00元。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与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下设的兴安盟品佳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7号大厅隔断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工程总造价300000.00元。兴安盟品佳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180000.00元,余款1200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余款。后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主张按合同约定将装好的隔断拆除,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同意将隔断拆除并答应给付余款,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2000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多次索要,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仅给付2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主张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给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安盟品佳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与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工程事实存在;2.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施工尾款120000.0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自愿对兴安盟品佳农产品超市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笔款项为工程款,且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庆学艺术玻璃装潢店工程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