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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重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成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鑫百乐门宾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成,辽源市龙山区鑫百乐门宾馆,刘立志,王丽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重初字第35号原告:张久成,户籍地辽源市,住所地长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鑫百乐门宾馆。负责人:刘立志,该宾馆经理。被告:刘立志,住所地辽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丽颖,住所地辽源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久成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鑫百乐门宾馆(以下简称百乐门宾馆)、刘立志、王丽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593号判决,被告百乐门宾馆上诉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2015年10月12日以(2015)辽民三终字第49号裁定撤销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593号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登记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百乐门宾馆、刘立志、王丽颖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施工维修房盖、院内地面、煤棚、灰池、水暖沟及部分零活。现工程竣工,总造价381,400.00元,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欠条及工程验收报告单。因被告百乐门宾馆系个体经营,被告刘立志系个体经营者,被告王丽颖与刘立志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颖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381,400.00元并承担迟延利息。被告百乐门宾馆、刘立志及王丽颖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建设工程不是原告承揽的,而另有其人,原告仅是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施工人员,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正确。被告王丽颖已与被告刘立志离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百乐门宾馆处施工,工程款共计381,400.00元。被告认为该验收单系复印件,且该单据是针对工程承包人书写,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2、百乐门宾馆工商注册档案一份,证明百乐门宾馆系个体经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离婚证书一份,证明刘立志与王丽颖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姻关系的个体不应成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4、原审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是事实,被告欠款也是事实,被告上诉时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上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此次审理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刘立志与王丽颖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王丽颖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认为百乐门宾馆是个体经营,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王丽颖应承担责任。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百乐门宾馆曾工商注册为百乐门洗浴酒店,系个体经营。原告无异议。3、被告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是黄金龙承包的,原告系黄金龙派来施工的,黄金龙曾在施工过程中从北京来检查过,施工期两个多月。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黄金龙与该工程无关。4、被告证人赵某某出庭证明,在黄金龙处工作时认识原告,2013年曾随黄金龙来百乐门宾馆检查施工。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黄金龙与该工程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百乐门宾馆由被告刘立志系经营,曾工商注册登记为鑫百乐门洗浴酒店。2013年4月,原告张久成在百乐门宾馆施工,维修房盖、地面、煤棚、灰池、水暖沟及部分零活。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立志在原告张久成打印的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并以手写形式向黄金龙说明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381,400.00元。原告张久成将该报告单原件交给黄金龙。被告刘立志和王丽颖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久成诉被告百乐门宾馆、刘立志、王丽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百乐门宾馆施工,维修房盖、地面、煤棚、灰池、水暖沟及部分零活。被告刘立志虽在原告张久成打印的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证明工���验收合格,但同时向黄金龙书写施工内容和工程价款,且原告又将该报告单交给黄金龙,未能证明原告张久成在此次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关系是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或者垫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黄金龙系工程承包人、工程验收报告单是向黄金龙出具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张久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久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原告张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