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守全、葛树华与被上诉人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守全,葛树华,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守全,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树华,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法定代理人齐海兵,无业。法定代理人严琳,无业。上诉人汤守全、葛树华与被上诉人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六沿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汤守全、葛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守全、葛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陈亮,被上诉人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海兵、严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守全与葛树华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六合区山畔街278号。齐某居住于附近山畔街416号。2015年2月17日,齐某家喂养的狗拴在汤守全、葛树华家门前,汤守全、葛树华家喂养的狗亦拴在278号门前。当晚18时许齐某前去喂食自家狗时,被狗咬伤脸部,先后被送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和东南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狗咬伤,右眼睑挫伤。汤守全与葛树华支付了注射血清、狂犬疫苗等费用。2015年11月17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齐某右眼角外侧三处弧形瘢痕符合有齿类动物咬伤印痕;护理期以伤后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20日为宜;右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4CM,整容费用为3200元,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大厂人民调解委会员调解未果,齐某于2015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汤守全与葛树华赔偿31007.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汤守全与葛树华饲养的狗咬伤齐某由此给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对其履行监护义务,且对自家饲养的狗未尽到管理责任,其自家狗与汤守全、葛树华家狗同时拴在汤守全、葛树华家门前,在齐某喂食时难免争食撕咬,因此,齐某监护人对齐某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度减轻汤守全、葛树华赔偿责任的20%。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66.5元(不含汤守全、葛树华支付的注射狂犬疫苗费用)、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9766.5元,由汤守全、葛树华赔付7813.2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汤守全、葛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某赔偿人民币7813.2元。宣判后,汤守全、葛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的狗咬伤所致;2、上诉人的狗是阿拉斯加犬生性温顺,从没有攻击过任何人;3、齐某右眼睑外侧的伤口本可通过瘢痕鉴定出非上诉人家的狗所致,被上诉人母亲坚持要求清创缝合伤口,致使伤口无法鉴定,故该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齐某辩称,1、关于是否坚持要求清创缝合问题,就医时医生提议最好去儿童医院处理,以后伤口会比较小,医生说缝合后伤口会小一点,但是会增加感染的几率,如果不缝合伤口会比较大,也会感染,只是一个机率的问题,齐某的母亲考虑到为使脸上的伤痕恢复的好一点,就要求缝合了;2、当天是上诉人把齐某家的狗拴在上诉人家门口,吃晚饭时,齐某拿着家里的肉圆子去喂自己家的狗,然后被葛树华家的狗咬伤,齐某的父母随后带其去打狂犬疫苗,当天晚上齐某家人报警,但警察没有出警,第二天才来了解情况,也没有找双方做任何询问笔录,后来因上诉人不愿意带齐某去看病,被上诉人家人又报警,警察出警后给做了笔录。双方在2015年4月8日在大厂人民调解委员会做过调解,当时达成过调解协议,上诉人认可其饲养的狗咬伤齐某,但上诉人第二天就搬走,也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汤守全、葛树华提供医疗费发票七张,欲证明其已为齐某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766元,被上诉人齐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齐某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齐某所受伤是否系汤守全、葛树华饲养的狗造成。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综合齐某受伤的地点、受伤部位以及伤后上诉人与齐某父母多次协商处理的情况,可以认定齐某系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齐某所受伤并非其饲养的狗所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关于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查,齐某的总损失应为11532.5元(其中,医疗费4532.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两上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计922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66元医疗费,需再赔偿齐某74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沿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为:汤守全、葛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齐某赔偿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680元,合计3880元,由汤守全和葛树华负担3104元、齐某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汤守全、葛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