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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晓军、洪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晓军,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初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5号。负责人:孙继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哲,男,汉族,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凯旋路65号。法定代表人罗强。第三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露,男,汉族,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建新里,该公司员工。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贺耀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韩露,男,汉族,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建新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五被告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被告黄晓军,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学府园。第七被告洪艳,女,回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学府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晓军、洪艳借款合同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轶,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哲、张卓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凤,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被告黄晓军、第七被告洪艳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被告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被告黄晓军、第七被告洪艳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00.00元,双方约定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额度循环方式为循环使用。2014年8月,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00元、15,000,000.00元,合同中均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文件签署,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借款期限内,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两笔借款2000万元、1450万元延期至2016年6月24日。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35,350,000.00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33,000,000.00元、利息1,954,000.00元、罚息96,000.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协议约定计算值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暂计300,000.00元;2.要求担保人、抵押人第二、三、四被告抵押的全部资产土地与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第六、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于借款33,000,0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对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应依据被告签署协议的抵押财产来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裁定书,查封的财产有部分不属于本案的抵押范围,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超出抵押范围所产生的保全费用。第三、四被告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其他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8130000111C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双方约定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额度循环方式为循环使用;2014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00元、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10.8BPs计算,且合同中均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文件签署,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2014年8月4日,原告将该两笔发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偿还本金50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两笔借款20,000,000.00元、14,500,000.00元延期至2016年6月24日。2014年8月8日、8月1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公司、第六被告黄晓军及第七被告洪艳签订编号为ZB1841201400000107-2、ZB1841201400000107、ZB1841201400000107-1、ZB18412013000001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五被告为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8月1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营口华运吊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YD1841201428026801、ZD1841201300000025、ZD1841201300000024、ZD184120130000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分别用自身所用的起重机、土地、移动吊车为抵押,对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公司、第六被告黄晓军在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贷款展期协议书》担保人确认栏中签字盖章。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在营口市站前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806-2014-04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营口市站前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806-2013-04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公司在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2013)第30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五被告营口华运吊装有限公司在第五被告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中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另查明,第五被告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公司吸收合并协议书》,约定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至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继承。吸收合并后,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存续,工商部门于2014年7月22日核准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7月29日,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亦说明以上公司吸收合并及债权债务的继承情况。2015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本案各被告就33,000,000.00元本金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利息及罚息至今未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电子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司吸收合并协议书、合并公告、情况说明、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被告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被告黄晓军、第七被告洪艳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电子账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第五被告营口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至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故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责任由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并承担。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我院查封其财产不属于抵押财产,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撤销查封裁定书的抗辩,经查,财产保全裁定为我院立案庭所做,被告对该裁定有异议应向我院有关部门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00元;二、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欠息及欠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如下,2015年9月20日-2016年6月2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欠息、欠息罚息计算以33,000,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如下方式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日利率为7.6875%/360,利息=本金×应计息天数×日利率;欠息=本金×欠息天数×日利率;欠息罚息=欠息×欠息天数×日利率×1.5;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欠息、欠息罚息计算以33,000,0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如下方式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日利率为7.6875%×1.5/360,并计算复利);三、第一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00.00元;四、第二被告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被告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被告黄晓军、第七被告洪艳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对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的全部抵押担保财产就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以抵押登记范围为限优先受偿;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口电建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华运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运吊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晓军、洪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丽审 判 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李靖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艾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