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与张志成、王爱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张志成,王爱莉,颜培全,张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南侧(计生局对过)。法定代表人:刘大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典,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兴柱,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成,农民。被告:王爱莉(被告张志成之妻),农民。被告:颜培全,农民。被告:张延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志成、王爱莉、颜培全、张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典、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王爱莉、颜培全、张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志成、颜培全、张延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成、王爱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7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间为1年,同日,被告张志成给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志成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志成仅偿还借款本金27834.49元及2014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张志成、王爱莉偿还借款本金42165.51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颜培全、张延平对被告张志成、王爱莉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成、王爱莉、颜培全、张延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结婚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志成、王爱莉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志成、颜培全,张延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的营业室出具的业务台账1份,证明被告张志成归还贷款本金27834.49元及2014年5月20日前利息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保证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志成、颜培全、张延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成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70000元,借款期间为1年(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为13.2‰,逾期按月利率17.16‰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爱莉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张志成给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志成发放了贷款7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志成偿还借款本金27834.49元及2014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2165.51元及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志成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张志成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爱莉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视为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应按照约定与被告张志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成、王爱莉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成、颜培全、张延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为被告张志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颜培全、张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培全、张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成追偿。被告张志成、王爱莉、颜培全、张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成、王爱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行借款本金42165.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42165.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2165.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6‰计算)。二、被告颜培全、张延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志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志成、王爱莉、颜培全、张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