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承春与梁超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春,梁超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初2226号原告胡承春,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岗,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承春与被告梁超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梁超岗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苍溪县,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为由,要求本案应移送至苍溪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胡承春称被告梁超岗承租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号*栋*层328、350、351房屋,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租房协议》。被告自2016年3月2日起未缴纳租金,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在金牛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梁超岗所提要求本案移送至苍溪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超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颖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