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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禹剑,男,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禹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缅路孟星楼旅社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个手包抢走,该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155元、银白色乐视(LetvX600)手机一部、钥匙一串。被告人李某某逃跑并躲藏在何平家的一间储物室内,后被民警抓获并追回其抢夺的全部物品。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左裤包内查获黄色刀柄的水果刀一把。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禹剑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禹剑为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某某抢夺的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周某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决。针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协查函、复函,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接受证据材料,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禹剑为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抢夺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以上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缅币850元、人民币1元、水果刀1把、Vogo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