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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虞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无业,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庞玉帅,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庞玉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虞某以进货急需钱为由,以其租赁并转租给他人的临沂市兰山区南关社区的商铺使用权为抵押,以车牌号为鲁Q×××××帕萨特轿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作抵押,与临沂市三克石投资公司的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虞某无力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卫某、吴某的证言、租赁协议、借款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虞某的供述等。被告人虞某辩称,提供给邢某租赁合同是为了证实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不是抵押,并称自己已付还了被告人邢某部分借款,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辩护意见称,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属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本案被告人按照要求签订和履行合同,并提供了足够担保。此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人提供的担保人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人并没有骗债权人,即使担保物有些许瑕疵,哪怕即便没有担保物,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诈骗的故意,担保人的存在也能使债权人实现债权,被告人后期因经营不善,没能按约定还上借款,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实现其债权。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提供虚假商铺租赁权和车辆行驶证的诈骗事实不能成立,位于兰山区南关社区的商铺,在与邢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经租赁和转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此问题上欺骗了邢某,而用车牌号为鲁Q×××××帕萨特轿车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作抵押诈骗就更不能成立,此车辆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都是担保人提供,不是被告人提供的,被告人和该车车主卫某不认识,也没有证据证实此车辆由被告人控制,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主观上借款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在借款时正常经营着服装店,有正当职业,有收入来源,有还款能力;客观上又按约定提供了保证人,担保人完全能承担此笔债务,且被告人已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所以,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虞某以进货急需钱为由,提出向邢某借款16万元,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邢某借款16万元给被告人虞某,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由何某、司马某甲作为担保人,被告人虞某隐瞒了已将自己租赁的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南关社区居委南关社区一楼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以该房屋租赁合同及逸阳时装专卖店、鲁Q×××××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邢某于当日交给被告人虞某16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虞某切断与邢某的联系后藏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邢某(男,37岁,汉族,系临沂市三克石投资公司负责人)的陈述:2010年10月28日,虞某打我的电话,说她现在急需进一批服装,还缺16万元钱,进了货,马上就能还我,我说借钱可以,到时候还不上怎么办,虞某说她用一辆帕萨特轿车以及她的服装门头做抵押,她还可以找个担保人,她当时就开着那辆鲁Q×××××号帕萨特轿车的,我又上了她的服装门头,一看规模也很大,也就同意借钱给虞某了,我想把帕萨特轿车留下,虞某说她没有车不方便,把该车的汽车登记证留下,再把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车的行车证复印件都留下,到时可以直接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我看问题不大,就同意了,虞某把车开走了。2010年10月31日上午,虞某在临沂找了两个担保人,分别签了字,按了手印,虞某拿着这份合同上了莒南县城,我和她在火车站附近的豆香坊签订了借款合同,我直接给了虞某16万元现金,虞某给我打了收到条,到期后,我就找不到虞某了,手机关机了,我上了她家,她家只有她父母在家,两个老人都有病,一看她家中也没有她的东西,确实不在家中住。虞某找的担保人我不认识,我在借款合同上看见这两个人叫何某、司马某甲,具体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虞某骗钱干什么用,虞某说和帕萨特的车主是朋友关系,我也一直未见过卫某,也不知道她是干什么的,我借钱给虞某有利息,月息2.5%,算不上高利贷,并且现在我一分钱也没见着,都被她骗走了,我还听说虞某的担保人司马某甲被罗庄经侦大队拘留了,他们一伙都是骗子。2010年6月份,虞某和吴某签订了门头转租合同,虞某说她租了这个门头,已经交了三年的租金,一块转租给吴某,吴某把钱给了虞某后,房屋所有人又来收了租金,虞某只交了一年的租金。虞某用作废的鲁Q×××××帕萨特轿车登记证书以及车主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兰山区南关社区一楼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期三年)作抵押,和我签订了借款合同,骗了我16万元,借款到期后,我找不到虞某了,到兰山区南关社区找到虞某租赁的门头,该门头虞某在和我签订合同前转租给一个叫吴某的人了,而吴某也是被虞某骗了。我又到车管所想用登记证以及车主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把该辆帕萨特轿车过到我的户上,结果到车管所一查,这个车辆登记证是作废的,车主已经报了丢失,这个登记证自动作废了。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女,34岁,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玉园金鼎小区)的证言:虞某同五里堡居委签了合同,租了启阳路与八一路交汇处沿街商铺,她只是交了定金,和居委会签了合同,但没交租金,五里堡居委会也没给他钥匙。虞某说她已把商铺租下来,对外转租,我看到她的小广告,就和虞某联系,想租房子。我和虞某签合同,先交了定金,我交了定金后,就向虞某要钥匙,虞某迟迟不给,我就怀疑。找人打听才知道虞某只和居委会签了租赁合同,没有交房租,但居委会已经同虞某签了合同,我只能从虞某手里转租,虞某想让我把房租提前给她,我没给,只给一个季度的,每年房租是18万元。营业期间来了一男一女,要封我的店,说店是她的,我找人处理这事,找虞某也找不到了,没办法,我和居委会重新签合同,就是虞某合同到期后的时间。来店里的那两人说店是他们的,他们已经付房租给虞某。我和虞某签合同,就是你们带来的那份。我刚给虞某一个季度的房租,她就又来找我商量让我提前把下个季度的房租交上,我不同意,说按合同来。(2)证人卫某(女,32岁,汉族,住兰山区金阳花园小区)的证言:我有个叫刘某的朋友把一辆灰色帕萨特轿车挂在我名下,我从来没开过那辆车。鲁Q×××××是谁的不清楚,刘某开车拉我去车管所,用我的身份证办过户手续。我到河东车管所补过一次行车证,刘某的朋友张某甲要开那辆帕萨特轿车,因为没有找到行车证,张某甲带我到河东车管所补行车证,连同登记证书一块补的,刘某说手续全丢了,张某甲才带我去补的。这辆车过了四次户,过到我户上两次,又过出去两次。他们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用我出面。3、书证(1)借款合同。(2)卫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3)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0年6月18日,虞某与吴某签订租赁合同,虞某方将其承租的临沂市启阳路与八一路交汇处商铺转租给吴某,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转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商铺租金18万元。4、被告人虞某的供述:2010年10月份,我的一个借款到期了,我就想弄点钱把账还上,我知道邢某开投资公司,就找邢某借钱,邢某让我拿东西抵押,我就拿我的出租房和我的门头做抵押,但邢某还要我找两个担保人,我就去找了何某,何某又找了司马某甲,他们两个人弄的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鲁Q×××××汽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作抵押。邢某就弄了一份借款合同,我在借款人处签了字,按了手印,何某、司马某甲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按了手印,当天晚上,邢某把钱给了我,因为我借的钱比较多,找我要账的人比较多,我也不敢在家住,就躲起来了。我和邢某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我骗邢某说我借钱做生意,急需一笔钱进货,实际上我是还了别人的账。这么多年,我一直躲在临沂市区里,到处打零工,也没有跑到外地,没有身份证出不了远门,也不敢回家住,给谁打工就住在他那里。借款合同上的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南关社区的一楼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权三年)及逸阳时尚店作抵押是我弄的,卫某所有的鲁Q×××××轿车作抵押,是某、司马某甲两个人干的。南关社区一楼房屋在2010年6月18日转给了吴某。本来讲好把钱弄出来,何某、司马某甲也用一部分,但是钱弄出来以后,都让我还了账,也没有给他们俩用。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鲁Q×××××汽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都是何某、司马某甲弄的,卫某我也不认识,她的车我也没有见过。我不知道鲁Q×××××车去哪里了。我不知道汽车登记证书和卫某的身份证都已经作废了。我就是拆东墙补西墙,走一步算一步。5、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桃花涧派出所证实2015年6月13日21时许,兰山分局桃花涧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新华一路与金二路交汇路口北侧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告人虞某抓获。(2)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情说明。(3)前科证明。(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虞某借款提供了担保人,并提供了担保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虞某在供述中称自己骗邢某急需钱进货,实际借了邢某的钱还了别人的账,自己由于借钱比较多,实际没有能力付还邢某的借款,后来因为还不上钱就跑了躲着。被告人虞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已经转让的租赁合同为抵押,在收受被害人邢某的借款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虞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虞某辩称提供给邢某租赁合同是为了证实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不是抵押,并称自己已付还了被告人邢某部分借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虞某退赔被害人邢鹏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传华审 判 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殷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