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行与李同建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行,李同建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栾城支行)。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鑫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024527—X。法定代表人:董平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旭亚,该支行职员。被告:���同建,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农行栾城支行与被告李同建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栾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同建于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核实后,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予10000元的授信额度,卡号为62×××81,被告在领取卡片后,开始透支使用并还款,2015年7月29日开始进入属地催收,被告仍有欠款未还。截止2015年12月14日,共欠原告本金9374.2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758.14元,共计11132.3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113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李同建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及相关材料,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银行卡合同。2、李同建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酒门市部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其经营的烟酒门市。3、贷记卡交易情况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并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款数额为11132.39元(含本金9374.2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758.14元)。4、2015年7月90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一份、2015年12月25日催收通知书1份、2015年9月22日、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特快专递存联2份(快递号为1004749559517、1072582818517),用于证明原告对李同建所欠款项进行了催收。5、原告出具的贷记卡属地催收账户清单,显示李同建持卡的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李同建未向本院提���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同建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办理该行金穗信用卡业务,申请书附有申请人签阅: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应条款之主要内容有: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甲方以日利率成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还款:……(1)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末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6)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此后,原告农行栾城支行向被告李同建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发生欠款。至2015年12月14日欠款数额为11132.39元(含本金9374.25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58.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同建就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事项与原告共同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记卡、给予被告10000元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导致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约的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13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李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