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67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海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其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取名王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思想发生了变化,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平分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答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介绍认识,经过交往相互了解后结婚,具备感情基础,而且在婚后也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对两个女儿细心照料,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恶习,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长达18年,完全有合好的可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取名王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乙,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北屋五间,两间西屋,一间角门,两间接棚,三间东屋;2、鲁N×××××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3、三轮车一辆;4、河坝、地头种植杨树共200棵;5、十亩地的小麦和玉米;6、家具:长虹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两个,木头转桌一个,木头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7、被告打工的收入每月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与父母没有分家。另外,还有共同存款7万元在原告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存折存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结合,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有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沟通。而且两个女儿正处于成长的关键阶段,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