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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859号原告朱××,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育红里居委会社工。被告李××。原告朱××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曾因离婚纠纷在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53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距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5350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不足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已受理,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