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郑秀凤、钟夏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郑秀凤,钟夏玉,徐新波,钟胡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宏嘉,该支行员工。被告:郑秀凤。被告:钟夏玉。被告:徐新波。被告:钟胡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郑秀凤、钟夏玉、徐新波、钟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凤、钟夏玉、徐新波、钟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郑秀凤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钟夏玉(郑秀凤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中亲笔签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8823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秀凤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止,由被告徐新波、钟胡君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规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规定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秀凤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由被告钟夏玉(郑秀凤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新波、钟胡君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12日还借款本息19458.45元,其中本金10520.95元,正常利息8937.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秀凤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郑秀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79.05元及相应利息8115.97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秀凤、钟夏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9479.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8115.97元,其中:罚息8113.12元、复利2.8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息(以贷款本金48947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徐新波、钟胡君对本案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秀凤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钟夏玉承诺为郑秀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出借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郑秀凤、徐新波、钟胡君签订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书面约定,徐新波、钟胡君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郑秀凤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欠款明细机打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郑秀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79.05元、罚息8113.12元、复利2.85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郑秀凤、钟夏玉、徐新波、钟胡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秀凤、钟夏玉、徐新波、钟胡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郑秀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徐新波、钟胡君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秀凤发放贷款,郑秀凤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仅偿付了部分本息,应按借款合同对剩余本金、罚息及复利继续履行偿付义务。被告钟夏玉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郑秀凤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钟夏玉对本案借款本息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新波、钟胡君自愿为郑秀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郑秀凤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凤、钟夏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489479.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以本金48947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2.85元。二、被告徐新波、钟胡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8元,由被告郑秀凤、钟夏玉、徐新波、钟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述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杰琛人民陪审员 蔡一斐人民陪审员 李卫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