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成来与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来,梁山县村民委员会,梁山县政府,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430号原告:王成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笃海。被告:梁山县政府。法定代表人:钱华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春生。原告王成来诉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梅,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笃海,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成、林辉,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来诉称,20世纪90年代,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涝洼地承包给原告从事养殖业,该藕池一直由原告承包并实际管理。2010年因南水北调梁山段工程建设,原告承包的藕池被有偿征用。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负有支付补偿的法定义务,原告至今没有拿到补偿款,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藕池补偿款47200元及利息。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对鱼池没有承包权,鱼池补偿款不应该给原告。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辩称,镇上已经把鱼池拨付的款项已经拨付到村,涉案鱼池不是原告承包的。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梁山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征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补偿资金全部拨付到小安山镇政府财政专户,完全履行了征地补偿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起诉。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4月3日由小安山镇老王庄村负责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乙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老王庄村委会在2004年鱼池改造时占用原告的土地,村委会将藕池由原告无偿使用8年,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该藕池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2、老王庄村委会记载的鱼塘藕池面积花名册一份,证明2010年在南水北调工程梁山段施工时,村委会统计了村内补偿的鱼塘藕池面积及承包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当时村委会主任是王某丙,这两个人都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盖公章。证据2并不是2010年制作的,是因为2008年底老王庄村建小学,统一对鱼池征收承包费,原告的合同是2007年到期,该表只是作为方位名称记的,并不是代表是原告承包的。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提交以下证据:1、涝洼地改造合同,证明争议鱼池在他们几人开发的鱼塘之内,2007年到期。原告提交的协议是虚假的,不存在。2、村委会选举结果统计表,证明2002年至2005年的老王庄村民委员会主任是王某丙。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成来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涝洼地开发合同经过公证,由公证处盖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丙在2004年已经辞职,不再参与村内事务,由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1、征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征收了老王庄村土地624.73亩。2、安置补偿到村明细表,证明老王庄村624亩地上附属物及补偿标准,老王庄村没有藕池,只有养鱼池。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成来及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均无异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王成来提交的2004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合同既没有加盖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没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藕池享有承包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成来及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对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6月5日被告梁山县小安山镇老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丁等人签订涝洼地开挖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时间为1997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2004年4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老王庄村委会在2004年鱼池改造时占用原告的土地,村委会将藕池由原告无偿使用8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施工,被告梁山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征收了老王庄村土地624.73亩,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另查明,根据村委会选举结果统计表显示,2002年至2005年老王庄村民委员会主任为王某丙。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藕池补偿款4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来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藕池补偿款4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王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