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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刘某、平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平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刑初29号自诉人常某某,女,汉族,1958年1月4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平某某,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诉人常某某诉被告人刘某、平某某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常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常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常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邢韶波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俊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