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刘某、平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平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刑初29号自诉人常某某,女,汉族,1958年1月4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平某某,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诉人常某某诉被告人刘某、平某某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常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常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常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邢韶波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俊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