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欢生,王景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丹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个体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添荣,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俊杰、被告人王某乙参加了两次庭审,辩护人周添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收购旧三星品牌手机以及带有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屏幕等零配件,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xx栋xxx房内,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更换后盖、触摸屏等零部件,维修、翻新、包装后,雇佣王某乙在本市福田区xxx市场x楼2乙348号-1柜台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5年7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福田区xxx市场x楼2乙348号-1柜台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当场在该柜台查获正在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234部(其中233部无后盖);后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xx栋xxx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当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119部、用于配套手机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262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170块、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17个及制假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58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自2014年9月份开始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xx栋xxx房,其负责收购旧手机、购买配件、翻新手机,翻新好的手机拿到深圳市福田区xxx市场x楼2乙348号-1柜台作为二手手机销售,价格是其确定的,其让王某乙看档口,每月工资2500元,档口查获的手机是准备销售的;涉案查获的手机后盖、电池、显示屏是用于更换有损坏的配件,没有单独销售,配件买回来时就有商标的,涉案查获的手机有部分更换了中框,有部分还没有翻新;鉴定价格过高,涉案各种型号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是:R530、L710每部300元至350元,I535、I9300、I747、T999每部350元至480元,I545、I9500、I9505、I9515每部500元至550元,N900、SHVE3002、SHVE2505每部600元,NOTE4每部2000元;案发当天其不在档口,其堂弟王某涛打电话告诉其民警查了其档口,其打电话回家时老婆没有接电话,其怀疑民警到其家中了,其打电话给堂弟王某,堂弟让其回去承担责任,其是自动投案的。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二、涉案手机以全新手机价格计算,不符合被告人实际的销售价值,也不符合市场的销售价值;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及已损坏的手机,因无法出售,应从涉案手机中扣除;四、涉案手机后盖、电池、显示屏是被告人在手机市场购买的,上述产品上的商标并不是被告人所粘贴,其鉴定价格34590元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五、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少,涉案金额不大,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七、被告人家庭负担较重,需要赡养父母、妻子,抚养三个小孩。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在涉案市场向其他商户购买与涉案型号手机的送货单,证明涉案手机的市场价格。被告人王某乙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王某甲是做旧三星手机生意的,王某甲负责收购旧手机,其负责在柜台销售手机,每月工资2500元,销售价格是老板确定的;收购回来的手机会进行检测,其们只更换了手机中框,现场查获的手机后盖是收购旧手机时从旧手机上拆下来的,其们销售的手机都是不带后盖的,如果有客户需要就送一些给客户,旧手机收购回来时没有电池,查获的电池是准备装在旧手机上的,查获的手机是用于销售的;涉案各种型号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是:R530、L710每部320元,I535每部350元至480元,I9300、I747、T999每部480元,I9500、I9505、I9515每部500元至600元,NOTE4每部2000元。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收购旧三星品牌手机以及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屏幕等零配件,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xx栋xxx房内,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更换后盖、触摸屏等零部件,维修、翻新、包装后,雇佣王某乙在本市福田区xxx市场x楼2乙348号-1柜台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5年7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福田区xxx市场x楼2乙348号-1柜台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当场在该柜台查获正在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234部(其中233部无后盖);后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xx栋xxx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当场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的假冒三星手机119部、用于配套手机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262个、假冒三星手机电池170块、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17个及制假工具一批。上述查获的353部假冒三星手机中,被告人已翻新好的共343部(其中假冒三星SHVE2505、SHVE3002、I545、I9500、NOTE4手机各1部,假冒三星T999手机2部,假冒三星R530、I9300手机各3部,假冒三星I9505、N900手机各4部,假冒三星I747手机11部,假冒三星L710手机34部,假冒三星I535手机277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49125元。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缴获的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等物证;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的复印件、情况说明、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等书证;3、证人邢某某、赖某、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办案民警出具的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案发当天,民警对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xx栋xxx房搜查结束时,被告人王某甲敲门进入家中,问明情况后,民警将其传唤回天安派出所继续调查。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案发当天,其堂哥王某甲打电话给其称他在福田区xxx市场二楼的手机铺位被警察查了,警察还带了在铺位的一个小弟去了他家,问其该怎么办,其劝说王某甲回家看看什么情况,王某甲说好。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关于如何到案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证实其是自动投案的,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翻新假冒三星手机的数量问题。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查获的手机有部分还没有翻新;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卷的手机照片,涉案扣押的手机中有6部三星I535手机、1部三星T999手机、1部三星SHVE3002手机、1部三星I9515手机、1部三星I747手机存在屏幕破损的情况。鉴于上述10部假冒三星手机存在外观损坏的情况,不能排除被告人尚未对该10部手机进行翻新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被告人已翻新的假冒三星手机数量为343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或市场价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销售涉案手机的价格大概是300元至400元;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称,被查获的手机多是I535型号的,翻新后的三星I535型号手机卖300元至400元左右;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涉案手机出售时以货论价,300元至400元不等。被告人王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其帮王某甲出售的三星手机一般售价为400元至500元不等。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时对翻新好的假冒三星NOTE4等10种型号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柜台销售,对涉案假冒三星手机的销售价格应当比较清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关于涉案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较为稳定,且其二人供述的价格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采信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的假冒三星NOTE4等10种型号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查获的假冒三星NOTE4手机的销售价格是每部2000元,假冒三星R530、L710手机的销售价格是每部320元,假冒三星I53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每部415元,假冒三星I9300、I747、T999手机的销售价格是每部480元,假冒三星I9500、I9505、I951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每部550元。按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被告人已翻新好的上述型号假冒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9225元。涉案查获的假冒三星I545、N900、SHVE3002、SHVE2505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上述型号假冒三星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4种型号假冒三星手机的鉴定单价予以确认,涉案查获的该4种型号假冒三星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9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9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