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德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陆婷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德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陆婷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德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运河小区E1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唐茹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琪、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婷梅。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德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婷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济公司原审诉称:德济公司在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承建的乐金华奥斯(无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乐金华奥斯工程)中,为施工方供应商品混凝土,陆婷梅系该笔业务的联系人。后施工方向陆婷梅支付了货款2150000元,但陆婷梅仅交付德济公司1550000元。故要求判令陆婷梅归还占有的货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6592元。陆婷梅原审答辩称:华虹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属于德济公司的货款是1950000元,故未返还的货款金额为400000元;德济公司与陆婷梅之间尚有大致相等金额的业务费未结算,故陆婷梅无需返还该400000元,要求驳回德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济公司通过陆婷梅向乐金华奥斯工程施工方供应商品混凝土。该项目施工方先后以承兑汇票等方式向陆婷梅支付2150000元,陆婷梅向德济公司前后交还了1550000元。原审诉讼中,德济公司提供了华虹公司苏州分公司张映明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该书证载明华虹公司乐金华奥斯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映明向陆婷梅支付的2150000元均属支付德济公司的货款。陆婷梅认为该2150000元中,2014年5月5日的一笔200000元并非系支付德济公司的货款,乐金华奥斯工程项目除德济公司外,还有两家单位通过陆婷梅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该200000元用于向该两家单位支付货款。经向卢进林、林洲波等人调查核实,两人均陈述其所属单位曾通过陆婷梅向乐金华奥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相关款项已经结清。因张映明未能到庭作证,陆婷梅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200000元收条亦未注明是何款项,且德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表明陆婷梅曾代表德济公司与张映明核对账目,确定截止2012年6月25日,双方业务总额为1946769.50元,此后最后一份结算确认单(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该份书证与之前其他结算确认单一样,均无收货单位签章)载明的货物价值为19600元,两者相加仅1966369.50元,故张映明的书面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据此认定陆婷梅从乐金华奥斯工程项目收取的应属于德济公司的货款为1950000元。原审诉讼中,陆婷梅提供经德济公司管理人员签字审核通过的两份2013年3月份业务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本期结算金额共计73860元。德济公司承认该部分业务费尚未支付。陆婷梅认为该业务费结算单中记载的新安农贸市场项目已付业务费40000元实际并未支付,德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陆婷梅亦表示其已没有其他类似的业务费结算单。陆婷梅另称该结算期间之后,又有部分货款回笼,均未结算业务费。上述事实,有结算确认单、收条、业务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陆婷梅代德济公司收取货款后应返还该款项,德济公司亦应向陆婷梅支付相应的报酬。陆婷梅处留存的货款400000元,扣除业务费73860元,尚需返还326140元。陆婷梅所称业务费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业务费40000元未收到,无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3月之后的货款回笼情况目前也尚不明确,双方可在案外另行汇总后结算业务费。德济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于货款返还的期限、业务费给付时间缺乏明确的约定,陆婷梅收取的又并非现金或银行转账资金,故法院对于德济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济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婷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济公司326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德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德济公司负担6973元,由陆婷梅负担7097元。德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济公司要求陆婷梅归还占有的货款60万元,但原审法院只对其中的40万元进行处理,对剩余的20万元的事实部分未予查明,在判决结果中对该20万元部分也未进行提及并作出认定,德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陆婷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德济公司原审提供了三份收据,分别为:入账日期2013年2月5日,金额40万元,收款事由为德济公司混凝土款,收款方式是承兑,陆婷梅在该收据上签名;2014年1月27日陆婷梅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上面写明德济公司混凝土;2014年5月5日陆婷梅出具给张总20万元的收条。又查明,华虹公司苏州分公司张映明向德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华虹公司乐金华奥斯新建厂房项目负责人张映明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给陆婷梅80万元,陆婷梅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确认函;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陆婷梅承兑汇票45万元,陆婷梅出具收条;于2013年2月5日支付陆婷梅承兑汇票40万元,陆婷梅出具收条;2014年1月27日支付陆婷梅承兑汇票30万元,陆婷梅出具收条;2014年5月5日支付陆婷梅承兑汇票20万元,陆婷梅出具收条。以上合计215万元整均为乐金华奥斯新建厂房项目负责人张映明支付给德济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还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根据陆婷梅的陈述,对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卢进林进行调查询问,卢进林陈述:我公司是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还有一家叫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一套班子。我们通过陆婷梅的介绍向乐金华奥斯工地供应了1740立方的混凝土,总金额为623495元,这笔款项是我们向对方催款后,陆婷梅把货款拿给我们的,货款都已经结清了。我们供货时间是2011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货款在2012年1月12日之前已经全部付清。我们向法院提供往来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佐证。再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审法院根据陆婷梅的陈述,对林洲波进行调查询问,林洲波陈述:顾氏建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老板是顾朝阳,我们在大坊桥有一个混凝土的搅拌站,我是这个搅拌站的负责人。我们跟陆婷梅之间存在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我们给陆婷梅的供货全部送达乐金华奥斯工地,总供了450立方的混凝土,总价为13万元到15万元之间,具体金额不太清楚了。供货时间有几年了,我忘记了。陆婷梅已经将上述混凝土款结清了。我们是凭送货单结算,送货单给了乐金华奥斯工地,陆婷梅才会给我们结算,所以,送货单都被对方收取了,我们之间往来不开具发票的。在二审期间,经德济公司申请,乐金华奥斯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映明到庭作证。张映明陈述:2014年5月5日的20万元款项是支付给德济公司混凝土款。该工地上还有一家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是60多万元,早已结清,是在德济公司之前结清的。对此,德济公司无异议,陆婷梅则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5月5日陆婷梅收取的一笔20万元货款是否应返还给德济公司。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本案中,德济公司认为2014年5月5日陆婷梅收取的20万元货款,是陆婷梅代德济公司从张映明处收取的,原审期间德济公司提供了张映明出具的书证。二审期间,张映明又到庭进行作证,证明2014年5月5日陆婷梅收取的20万元货款,是陆婷梅代德济公司收取的,并对陆婷梅提出的是代另外两家公司收取的货款的辩称意见进行了反驳,对此,陆婷梅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虽然对卢进林、林洲波进行调查,质证,并采信了陆婷梅抗辩意见,但是,通过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原审法院对陆婷梅抗辩意见采信是错误的。首先,卢进林的陈述是真实的,卢进林所在公司收到陆婷梅支付的货款是在2012年1月12日之前,而本案争议的20万元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5月5日。该事实与张映明证言相一致。其次,林洲波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相印证,且金额小于争议金额,该证人证言不能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德济公司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由于二审期间,德济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且查明2014年5月5日一笔20万元货款系支付给德济公司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二、陆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济公司52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德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已由德济公司预交),由德济公司负担5105元,由陆婷梅负担8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已由德济公司预交),由陆婷梅负担。陆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德济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