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尹东英诉被告梁某某、梁高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东英,梁某某,梁高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1号原告尹东英,女,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艳艳(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9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梁高国,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告梁某某父亲。原告尹东英诉被告梁某某、梁高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东英的委托代理人米艳艳、被告梁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东英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湘N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21时12分,行至怀化市本业大道江淮汽车总经销门口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和被告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8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左肋多发骨折、肺挫伤、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药费79461.9元,被告梁某某给付了56500元。原告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术中加休一个月。被告梁某某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由于被告梁某某系未成年人,故梁高国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现诉于法院,请求:1、被告梁某某、梁高国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1114.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8812.2元、医疗费34961.9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梁高国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56500元,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有其他的疾病,其此次住院所花医药费并不是全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湘N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20时12分许,被告梁某某骑至怀化市本业大道江淮汽车总经销门口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尹东英撞倒,致使原告尹东英受伤。原告尹东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78天,医疗费用为77172.6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3、左肋多发骨折;4、肺挫伤;5、右颧弓粉碎性骨折;6、脂肪肝;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胆囊切除术后。原告出院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为2289.3元。上述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79461.9元,被告梁某某、梁高国已支付56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东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东英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尹东英损伤已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尹东英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尹东英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及其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东英无责任。3、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及共花费医疗费用79461.9元的情况;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东英损伤已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尹东英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尹东英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5、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尹东英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意见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梁某某有财产的证据,故被告梁某某造成原告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梁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梁高国赔偿。对原告尹东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2961.9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79461.9元,被告梁某某、梁高国已支付5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234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原告住院7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人·天,原告营养期为90天;4、护理费9000元,原告的护理期按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9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18812.2元(10060元×17年×11%=18812.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费14505.53元(25212元÷365天×210天=14505.5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180+30=210天),原告主张13440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认定其主张的数额;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1-8项共计为83854.1元。被告提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未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尹东英的损失为8385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高国赔偿原告尹东英经济损失8385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梁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洁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