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成器与王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器,王利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吴成器。委托代理人: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春。原告吴成器为与被告王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利春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器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从事服装类生意。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7829元的背心、T恤等服装;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82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利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成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并已收货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利春向原告吴成器购买了价值87829元的各类服装,原告于当日交付上述货物。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87829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欠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62829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利春尚欠原告吴成器货款62829元未付属实,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成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成器货款628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成器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王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