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洪领与夏永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领,夏永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780号原告王洪领,居民。被告夏永广,居民。原告王洪领与被告夏永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领、被告夏永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领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购买水貂欠款20259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貂款202590元。被告夏永广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以经纪人的身份和河北客户在原告家买水貂800多只,共计貂款842590元,客户分别分批付款640000元,还欠202590元。后来原告以有个凭证为由让被告出个欠条,被告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河北客户又付给原告20000元,实欠182590元。虽然欠条是被告写的,但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只是一个中间人,请求给一个适当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夏永广带着一个客户到原告家收购水貂,货款共计842590元,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64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水貂皮款202590元(大写:贰拾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正),夏永广2015.6.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8259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只是中间人,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夏永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主张自己是中间人,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水貂款18259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广偿付原告王洪领水貂款18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洪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原告王洪领负担428元,被告夏永广负担3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