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台市西郊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夏桂文、潘亚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西郊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夏桂文,潘亚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679号原告:东台市西郊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西博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兴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桂文,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戴窑镇。委托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亚洲,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五烈镇。原告东台市西郊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郊食品公司”)与被告夏桂文、潘亚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玉民、被告夏桂文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郊食品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西郊食品公司与夏桂文、潘亚洲签订《生猪代宰协议》,其中约定西郊食品公司以1万头生猪每头10元向夏桂文收取代宰业务费10万元,此款夏桂文于2014年10月25日前缴纳,如少宰,该业务费不退。潘亚洲为此提供担保。但夏桂文未按约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桂文支付生猪代宰费10万元,潘亚洲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桂文辩称:1、双方签订的《生猪代宰协议》名为加工协议,实为租赁协议;2、《生猪代宰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且西郊食品公司不具备经营所需手续,夏桂文当众撕毁协议,宣布协议无效;3、《生猪代宰协议》未实际履行,无约束力。综上,西郊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情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潘亚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东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出具函给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苏东食品系统企业的定点屠宰经营权,直接变更到改制后组建的新企业。现将东台市食品总公司廉贻食品站公司的经营权变更至西郊食品公司”。同年8月,西郊食品公司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范围为畜禽产品购销、生猪屠宰、批发、销售。西郊食品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底,期限至2028年8月,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生猪屠宰),食品批发(鲜肉),生猪收购。2011年4月,西郊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换证标准》经过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东台市商务局、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审核通过。2014年10月22日,西郊食品公司与夏桂文、潘亚洲签订《生猪代宰协议》,约定:1、西郊食品公司以壹万头生猪每头拾元向夏桂文收取代宰业务费壹拾万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5日前由夏桂文向西郊食品公司缴纳;夏桂文如少宰,该业务费不退;2、夏桂文自行承担代宰支出的人员费用、检验检疫费、水电费及与代宰相关的所有税费,夏桂文代宰时,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得有××死猪、注水猪等违法行为,夏桂文代宰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夏桂文承担,与西郊食品公司无关;3、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国家征收等情况,西郊食品公司丧失屠宰资格时,本协议即行终止,夏桂文应立即从西郊食品公司处迁出;4、西郊食品公司为夏桂文代宰业务提供住宿等便利,但不作为西郊食品公司的合同义务;5、潘亚洲为夏桂文提供担保,如夏桂文出现违法违约等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潘亚洲与夏桂文一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6、本协议履行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满双方协调可续签协议;7、本协议一式三份,西郊食品公司与夏桂文、潘亚洲三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西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龙、夏桂文、潘亚洲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当天,双方协商合同细节时发生分歧,夏桂文撕毁其手中持有的《生猪代宰协议》,后既未预缴生猪代宰费用,也未到西郊食品公司进行生猪屠宰。西郊食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西郊食品公司提交的《生猪代宰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房屋登记查询结果单、产权证复印件、无偿使用说明、住所使用证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换证标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西郊食品公司与夏桂文、潘亚洲三方签订的《生猪代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夏桂文随即撕毁,西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龙在场。夏桂文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郊食品公司明知夏桂文违约,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负有减损的义务,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前期的准备工作、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夏桂文应给付西郊食品公司5000元。潘亚洲在《生猪代宰协议》中承诺对夏桂文因违约造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潘亚洲对夏桂文给付5000元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夏桂文追偿。潘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夏桂文提出的《生猪代宰协议》因西郊食品公司不具备经营所需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桂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西郊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二、被告潘亚洲对上述被告夏桂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桂文追偿;三、驳回原告东台市西郊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台市西郊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夏桂文、潘亚洲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