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56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193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某某,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某甲,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某乙,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某丙,女,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于某丁,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于某戊,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人提出因法律文书生效计算时间错误,执行标的不对,向法院申请撤回重新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执5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