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因贪图价格便宜,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无车牌且无合法手续的黑色太阳牌二轮女装摩托车自用。2015年9月10日,横县公安局民警在谢某家里查获该摩托车。经核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禤某于2014年2月23日在横县横州镇卫生院门前处被盗的车辆。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543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禤某。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禤某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涉案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