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王自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王自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5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军(系特别授权),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生,该行职工。被告王自连,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王自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自连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李先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自连在我行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要求被告王自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自连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上签字。《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正,贷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月利率12.2/12‰,逾期罚息月利率18.3/12‰。”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自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复印件、欠息清单、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自连向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借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浮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自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12.2%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自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青青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