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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辛李英、苏振成等与蔡景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李英,苏振成,苏景芳,苏志娟,苏燕辉,蔡景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姚景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辛李英,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3228,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苏振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3275,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苏景芳,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3187,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苏志娟,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3144,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苏燕辉,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3180,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辛李英、苏振成、苏景芳、苏志娟、苏燕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景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1478,住廉江市新民。被告蔡景清,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130,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原告辛李英、苏振成、苏景芳、苏志娟、苏燕辉诉被告蔡景清、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敏、罗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狄宇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景乐,被告蔡景清的委托代理人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李英、苏振成、苏景芳、苏志娟、苏燕辉起诉称,2015年10月3日20时50分,被告蔡景清驾驶粤G×××××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遂溪县源水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受害人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辛李英、苏燕辉)相撞,造成苏某当场死亡,辛李英、苏燕辉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苏某及辛李英、苏燕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辛李英是苏某的妻子,共同生育苏振成、苏景芳、苏志娟、苏燕辉。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有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6.4元,共计350393.4元。被告蔡景清是粤G×××××号车辆所有人,也是本次事故驾驶人,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景清只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受害人丧葬费32395元,其余部分317998.4元两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相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景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39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派出所出具情况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5、苏燕辉《学籍证明》;6、《驾驶证、行驶证》;7、《保险单》;8、《工商登记查询表》。被告蔡景清答辩称,已在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且已垫付32395元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退还答辩人;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蔡景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受害人苏某在本案中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其在应对事故时是不具备相关的驾驶应急能力的,且无证据证明其带头盗,该两项过错对其死亡有极大的过错。同时,由于其超载,导致了另外两个伤者受伤,因此死者苏某理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我司垫付了辛李英10000元医疗费,理应扣除。死者苏某的丧葬费32395元应扣减,由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有三个伤者,请法院依法预留交强险的份额,合理分配。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任何票据,且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死者苏某在本案中属于无证驾驶,未带头盗、超载,对其死亡及伤者的伤情有严重的过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最多不超过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6.4元,死者最小女儿苏燕辉年满18岁,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主张抚养费的条件,不应支持;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0时50分,被告蔡景清驾驶粤G×××××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遂溪县源水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受害人苏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辛李英、苏燕辉)相撞,造成苏某当场死亡,辛李英、苏燕辉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苏某及辛李英、苏燕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苏某于1964年6月16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死亡时51岁,与原告辛李英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苏振成、苏景芳、苏志娟、苏燕辉四人,均已成年。受害人苏某死亡后于2015年11月21日在遂溪殡仪馆火化,被告蔡景清已垫付丧葬费32395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其损失两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景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39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蔡景清驾驶的粤G×××××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告蔡景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蔡景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其辩解受害人苏某应承担次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该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苏某有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超过2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事故导致受害人苏某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药费;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给另一伤者辛李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扣减。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及参照《标准》的规定,受害人苏某的丧葬费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苏燕辉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4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苏某事故死亡时年龄51岁,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苏某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29307元。被告蔡景清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32395元给原告,原告尚有296912元未有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29307元,冲减被告蔡景清已垫付的丧葬费32395元后,原告尚有296912元未得到赔偿,均属于伤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且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18691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6912元。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实施侵权人即被告蔡景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6912元,共计296912元给原告辛李英、苏振成、苏景芳、苏志娟、苏燕辉。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辛李英、苏振成、苏景芳、苏志娟、苏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55.9元,由被告蔡景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蔡景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人民陪审员  罗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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