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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平诉被告杨作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平,杨作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777号原告:陈桂平,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作富,住��林省前郭县。原告陈桂平诉被告杨作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平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作富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水稻。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被告借款到期没有按时偿还。2015年11月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杨作富和原告,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债权最高额4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22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陈桂平要求被告杨作富偿还欠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桂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