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先有玉与邓生海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先有玉,邓生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163号申请执行人先有玉,女,生于1976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邓生海,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民终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邓生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生海自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生海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邓生海名下的分别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房屋二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