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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绰号“范某乙”,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犯抢劫罪,2013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新宁县金石镇崀新宾馆大厅用服务台座机打电话,王某某坐在服务台与魏某某聊天,被告人范某甲认为二人聊天影响了接听电话,因此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推了范某甲一把,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范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后在其父范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新宁县金石镇崀新宾馆大厅用服务台座机打电话,王某某坐在服务台与魏某某聊天,被告人范某甲认为二人聊天影响了接听电话,因此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推了范某甲一把,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范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因犯抢劫罪,2013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范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已剔除原羁押的15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意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一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