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彩霞、赵小明诉被告顾荣霞、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段彩霞,顾荣霞,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99号原告赵小明,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东胜区民族幼儿园工作,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段彩霞,系本案原告,原告赵小明之妻。原告段彩霞,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赵小明之妻。被告顾荣霞,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志刚,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顾荣霞之夫。原告赵小明、段彩霞诉被告顾荣霞、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段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荣霞、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明、段彩霞诉称,被告顾荣霞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先后八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三个月结利息。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杨志刚和被告顾荣霞是夫妻关系,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赵小明借款本金11万元,给付原告段彩霞借款本金9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荣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志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段彩霞夫妇借款共计20万元,分别是:2010年12月13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1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2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1万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3万元,2012年1月3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1万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3万元,被告顾荣霞给原告赵小明出具借款借据六张,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总金额为11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段彩霞借款2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段彩霞借款7万元,被告顾荣霞给原告段彩霞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总金额为9万元。二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且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20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赵小明借款本金11万元,给付原告段彩霞借款本金9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经法院去达拉特旗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杨志刚与被告顾荣霞于2011年5月8日离婚,后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小明、段彩霞提供的被告给原告赵小明出具的借款借据六张、被告给原告段彩霞出具的借款借据两张,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荣霞和原告赵小明、段彩霞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顾荣霞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义务。被告顾荣霞欠原告赵小明借款11万元,欠原告段彩霞借款9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顾荣霞给付原告赵小明借款本金11万元,给付原告段彩霞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刚和被告顾荣霞于2011年5月8日离婚,后于2012年8月30日结婚,上述2011年5月20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1万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3万元,2012年1月3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1万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3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段彩霞借款2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段彩霞借款7万元,共计17万元,是二被告离婚期间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2月13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1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顾荣霞向原告赵小明借款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上述3万元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志刚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小明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顾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段彩霞借款本金9万元。三、驳回原告赵小明、段彩霞要求被告杨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顾荣霞负担2150元,原告赵小明、段彩霞负担90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赵小明、段彩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