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兰奕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兰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877号原告上海兰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兰,经理。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汤敏忠,负责人。原告上海兰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兰奕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配件,但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管配件后,被告迟迟未予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3.95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未按照该对账单的约定偿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3.95元。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3.9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0,003.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兰奕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3.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