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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XX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萝北县苇场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萝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萝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来、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刘xx利用担任萝北县苇场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擅自支取由其保管的粮款人民币359,820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告人刘xx于2015年10月31日主动到萝北县粮食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xx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任萝北县苇场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期间,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日,其擅自将代为公司保管的公款中的359820.00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0月26日,其将公款归还。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xx到萝北县粮食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组主动交代了其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萝北县苇场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刘xx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萝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证人尹xx、任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有公司的员工,其代为所在公司保管公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前,被告人刘xx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其到纪检部门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于汇龙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