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8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巧申请执行高峰、蔺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巧珍,高峰,蔺东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8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巧珍,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蔺东燕,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刘巧珍与被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蔺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东法民初字第68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高峰、蔺东燕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峰有股份及分红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该股份及分红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高峰的股份及分红款。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二十日前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