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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荣兴与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兴,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17号原告苏荣兴,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厚杰,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负责人张荣恩。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法定代表人孙军。原告苏荣兴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捷派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派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吴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捷派分公司确认被告捷派分公司欠原告退股款83550元,2015年4月20日至22日先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5日至30日支付18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8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18000元,余下款项19550元在2015年8月30日付清,如有一期逾期原告有权追回全额款项。被告捷派分公司立下欠条后,被告捷派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退股款70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捷派分公司追收余下退股款无果,至今被告捷派分公司尚欠原告退股款13050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捷派公司应对被告捷派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捷派分公司支付退股款1305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计至退股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捷派公司对被告捷派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在2015年4月19日被告捷派分公司欠原告退股款8355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3.借条1份、收据2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3份,证明原告已将出资款支付给被告捷派分公司。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捷派分公司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欠苏荣兴退股款人民币捌万叁仟伍佰伍拾元(83550元)。在2015年4月20日——22日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正,余下的款项在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30日支付人民币壹万捌仟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壹万捌仟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壹万捌仟元,余下款项在2015年8月30日付清金额为壹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正。如有一期逾期苏荣兴有权追回全额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原系被告捷派分公司职员,因被告捷派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0400元未付,而被告捷派分公司邀请原告入股经营被告捷派分公司,故以所欠工资10400元及另外的出资60000元共70400元作为出资款,后被告捷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确认应退回原告83550元。被告捷派分公司先后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尚欠1305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捷派分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对原告与被告捷派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统计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退股款实质为原告与被告捷派分公司就双方投资事宜终止的结算款项。因原告与被告捷派分公司已确认被告捷派分公司应返还原告83550元,但被告捷派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款项,且截至起诉日止尚欠1305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捷派分公司支付1305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捷派公司应对被告捷派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荣兴支付1305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5元(已由原告苏荣兴垫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均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审 判 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彤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